--- layout: post title: "要求增加《警隊(濫用權力)條例》" date: 2019-08-04 23:42:00 +0100 --- 除咗追究濫權,亦必須修例改革警隊,要求增加《警隊(濫用權力)條例》 初稿 1.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《警隊(濫用權力)條例》。 2. 釋義 (初稿,未寫) 3. 截查或搜查 任何警務人員(或自稱為警務人員之人士),如無合理及由客觀事實所支持的理據,而截查任何人士,或對任何人士進行搜身,或搜查任何人士之隨身物品,即屬犯罪。 4. 非法進入或搜查 任何警務人員(或自稱為警務人員之人士),如無法庭手令及無合法原因,而進入任何私人處所,或搜查任何須法庭手令方可搜查之物品,即屬犯罪。 5. 逮捕 任何警務人員(或自稱為警務人員之人士),如無合理懷疑,而逮捕任何人士,或於逮捕其間或逮捕後對被逮捕人士作出任何犯罪行為,即屬犯罪。 6. 使用武力 任何警務人員(或自稱為警務人員之人士),如故意或非故意對任何人士使用武力,而該等武力在該場合並非必要,即屬犯罪。 7. 妨礙傳媒採訪 任何警務人員(或自稱為警務人員之人士),如故意妨礙傳媒進行任何合法的採訪或拍攝工作,即屬犯罪。 8. 妨礙某些公職人員 (a) 任何警務人員(或自稱為警務人員之人士),如故意妨礙任何消防員、救護員、立法會議員或區議會議員執行職務,或妨礙他們行使他們的法定權力,即屬犯罪。 (b) 就本條而言,立法會議員及區議會議員之職務,包括公眾普遍認為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,即使該等工作未必在他們的法定職責內。 9. 執行上級命令不是抗辯理由 凡被控告干犯第3至8條所列之罪行的人,不得以執行上級命令作抗辯理由。 10. 罰則 任何人被裁定干犯第3至8條所列之罪行,即須被處凌遲之刑,惟認罪及有悔意者,法庭亦可酌情判處絞刑。 11. 審訊 第3至8條所列之罪行,須循公訴程序起訴,並須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。 12. 法律援助 任何自然人如有合理證據,欲就第3至8條所列之罪行進行起訴,並為此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,則法律援助署須批准其申請。